為深入貫徹落實《自然資源部關于探索利用市場化方式推進礦山生態修復的意見》(自然資規〔2019〕6號)要求,重點解決礦山生態修復中存在的歷史欠賬多、投入不足等突出問題。構建“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礦山生態修復模式,提升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能力,助力我區生態文明建設,結合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基本原則

(一)堅持“誰破壞、誰治理”“誰修復、誰受益”。推行市場化運作、科學化治理模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礦山生態修復,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建立規范、平等、透明的管理制度,同步推進歷史遺留礦山和正在開采礦山整體保護、系統恢復、綜合治理。

(二)堅持政府導向、市場運作。尊重市場經濟規律和企業發展規律,發揮政府主導作用,加強政策引導,充分發揮政策激勵作用,利用市場化方式推進礦山生態修復,進一步激發活力,增強社會參與生態修復的動力。

(三)堅持規范有序、穩妥推進。積極營造規范有序、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鼓勵支持各類市場主體通過公開競爭等方式參與礦山生態修復。充分尊重參與主體意愿,依法處理好政府、礦山企業、土地權利人以及社會資本等各方關系,保障各方權益,實現合作共贏。

二、開展礦山調查,據實核定土地利用現狀

(四)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礦山地質環境調查成果,結合最新國土調查成果、年度土地變更調查以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確權登記發證等成果,開展礦山調查。查明礦山的類型、分布、數量、開發利用狀況和礦山損毀狀況等,核實查清土地、礦權權屬及合法性,實現上圖入庫,并對受損礦山用地開展宜農、宜林、宜草、宜建、宜荒等適宜性評價。

(五)對已有因采礦塌陷確實無法恢復原用途的農用地,由地(州、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認定,經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核實并征得土地權利人同意后,由自然資源部核定,核定后可以變更為其他類型農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據實統籌進行核減,其中涉及永久基本農田的按規定進行調整補劃,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六)耕地核減不免除造成塌陷責任人的法定應盡義務,造成塌陷責任人應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以補充所占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三、強化國土空間管控和引領

(七)各地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充分考慮歷史遺留礦山和正在開采礦山的廢棄礦區土地利用現狀和開發潛力、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水資源平衡狀況、地質環境安全和生態保護修復適宜性等,結合生態功能修復和后續資源開發利用、產業發展等需求,合理確定礦區內各類空間用地的規模、結構、布局和時序,在安全的前提下,對同一個項目可分階段修復和開發利用,優化國土利用格局,為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創造條件。

四、實行差別化供應土地促進礦山生態修復

(八)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擬改為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前提下,可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整體修復后進行土地前期開發,以公開競爭方式分宗確定土地使用權人;也可將礦山生態修復方案、土地出讓方案一并通過公開競爭方式確定同一修復主體和土地使用權人,并分別簽訂生態修復協議與土地出讓合同。

(九)各地可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在礦山修復后的土地上發展旅游產業,建設觀光臺、棧道等非永久性附屬設施占用除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在不破壞生態環境、景觀環境和不影響地質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轉用,按現用途管理。

(十)各地可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利用礦山修復后的國有建設用地發展教育、科研、體育、公共文化、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等產業,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除按有關規定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外,土地使用人可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礦山修復后的國有建設用地,可圍繞國家鼓勵發展的新產業、新業態,創新使用方式,推動工業、制造業和服務業等不同產業類型合理轉換,探索增加混合產業用地供給。健全工業用地多主體多方式供地機制,產業用地可以采取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彈性年期方式供應。

(十一)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擬作為國有農用地的,可向縣(市、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以協議形式確定修復主體,雙方簽訂國有農用地承包經營權合同,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使用中不得改變農用地性質。

(十二)對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土地中的集體建設用地,集體經濟組織可自行投入修復,也可以公開競爭或協議方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修復,鼓勵企業使用當地農戶投工投勞;以社會資本參與的,雙方應當簽訂礦山生態修復協議,落實礦山生態修復方案中的生態修復任務與責任。

修復后的土地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的,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出讓、出租優先用于發展鄉村振興產業。

五、盤活存量用地促進礦山生態修復

(十三)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壤環境質量要求、不改變土地使用權人的前提下,按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價款后,礦山企業可將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用于工業、商業、服務業、物流業、倉儲業等經營性用途。

六、合理利用廢棄土石料促進礦山生態修復

(十四)對地方政府組織實施的歷史遺留露天開采類礦山的修復,因削坡減荷、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等修復工程而產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遺留的土石料,可以進行回收,并應當編制土石料利用方案,明確土石料的回收量、回收期限以及生態修復責任?;厥盏耐潦蟽炏葻o償用于本修復工程,確有剩余的,可對外進行銷售,納入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銷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區地質環境損害相關修復工作,涉及社會投資主體承擔修復工程的,應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礦山生態修復方案應在科學評估論證基礎上,按“一礦一策”原則同步編制,并組織實施。

七、組織實施

(十五)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正確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建設;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或細則,進一步規范項目組織實施、資金管理、投資收益分配等相關事項,確保社會資本參與的項目順利開展。

(十六)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切實增強服務意識,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形成推進礦山生態修復合力,對以市場化方式推進礦山生態修復涉及的事項,在依法合規的前提下,建立“綠色通道”、特事特辦。

(十七)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采取靈活多樣的形式開展政策宣傳和輿論引導,做好政策解讀,充分調動社會資本參與的積極性。主動發掘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實施中的制度創新、亮點舉措、先進技術,及時歸納提煉,形成可供復制推廣的經驗做法,推動工作深度開展。

八、監督管理

(十八)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礦山企業、社會投資方、公眾等共同參與的監督機制,加快建立礦山生態修復企業誠信檔案和信用積累制度,開展項目績效和信用評價,并將企業信用評價等級作為參與礦山生態修復項目的重要參考條件。

(十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加強礦山修復形成的農用地質量、礦山土石料利用的監管,嚴格項目管理,確保項目實施程序規范、質量達標,防止各類違法違規問題的發生。對列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在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之前,不得調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二十)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批準的生態修復項目加強監督檢查,嚴禁以生態修復為名非法開采礦產資源。

各地(州、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實施過程中遇有重大政策問題,及時向廳報告。

此文件有效期為5年。